故意伤害罪的辩护和量刑

(1)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故意伤害罪虽然有3个幅度的法定刑,但不可能将同种数罪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如果按一罪论处,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主体要件

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致人轻伤的,则须已满16周岁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折叠

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应注意的是,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刑法法第条追究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未遂)定罪量刑。

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客观要件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故意伤害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4.轻重伤的定义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轻伤分为二个等级,轻伤二级是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轻度损害或者影响容貌。轻伤一级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中度损害或者明显影响容貌。

轻伤二级是轻伤的下限,与轻伤一级相衔接,轻伤一级的上限与重伤二级相衔接;轻微伤的上限与轻伤二级相衔接。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重伤同样分为二个等级,重伤二级是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危及生命;遗留肢体残废或者轻度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重伤一级是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遗留肢体严重残废或者重度容貌毁损;严重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重伤二级是重伤的下限,与重伤一级相衔接,重伤一级的上限是致人死亡。

本罪的注意事项

法律拟制的故意伤害罪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事责任和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条的规定,对故意伤害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刑级,犯故意伤害罪的犯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轻伤一人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3)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重伤一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情程度、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可以在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20%以下的刑罚量: (1)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3)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20%以下的刑罚量: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6、需要说明的事项: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手手足、剜人髌骨;(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为进一步加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现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发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标准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3术语和定义3.1重伤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3.2轻伤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3.3轻微伤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4总则4.1鉴定原则4.1.1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4.1.2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4.1.3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4.2鉴定时机4.2.1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4.2.2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4.2.3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4.3伤病关系处理原则4.3.1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4.3.2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4.3.3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5损伤程度分级

5.1颅脑、脊髓损伤5.1.1重伤一级

a植物生存状态。

b)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c)偏瘫、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小便失禁。

d)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重度)。

e)重度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5.1.2重伤二级

a)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0cm以上。

b)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

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

e)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或者听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f)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g)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h)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

i)外伤性脑梗死,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j)外伤性脑脓肿。

k)外伤性脑动脉瘤,须手术治疗。

l)外伤性迟发性癫痫。

m)外伤性脑积水,须手术治疗。

n)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

o)外伤性下丘脑综合征。

p)外伤性尿崩症。

q)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

r)脊髓损伤致重度肛门失禁或者重度排尿障碍。

5.1.3轻伤一级

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cm以上。

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50.0cm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24.0cm以上。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

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

e)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

f)外伤性脑积水;外伤性颅内动脉瘤;外伤性脑梗死;外伤性颅内低压综合征。

g)脊髓损伤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h)脊髓挫裂伤。

5.1.4轻伤二级

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

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20.0cm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10.0cm以上。

c)帽状腱膜下血肿范围50.0cm以上。

d)颅骨骨折。

e)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f)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5.1.5轻微伤

a)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

b)头皮擦伤面积5.0cm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c)头皮创口或者瘢痕。

5.2面部、耳廓

5.2.1重伤一级

a)容貌毁损(重度)。

5.2.2重伤二级

a)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0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15.0cm以上。

b)面部块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块面积6.0cm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10.0cm以上。

c)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显著色素异常,面积累计达面部30%。

d)一侧眼球萎缩或者缺失。

e)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2以上。

f)一侧眼睑重度外翻或者双侧眼睑中度外翻。

g)一侧上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h)一侧眼眶骨折致眼球内陷0.5cm以上。

i)一侧鼻泪管和内眦韧带断裂。

j)鼻部离断或者缺损30%以上。

k)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50%以上。

l)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3枚以上。

m)舌体离断或者缺损达舌系带。

n)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7枚以上。

o)损伤致张口困难Ⅲ度。

p)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大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

q)容貌毁损(轻度)。

5.2.3轻伤一级

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6.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0.0cm以上。

b)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4.0cm以上;多块面积累计7.0cm以上。

c)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明显色素异常,面积累计30.0cm以上。

d)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4以上。

e)一侧眼睑中度外翻;双侧眼睑轻度外翻。

f)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超过1/2。

g)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一侧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0.2cm以上。

h)双侧泪器损伤伴溢泪。

i)一侧鼻泪管断裂;一侧内眦韧带断裂。

j)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30%以上。

k)鼻部离断或者缺损15%以上。

l)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1枚以上。

m)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4枚以上。

n)损伤致张口困难Ⅱ度。

o)腮腺总导管完全断裂。

p)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或者口角歪斜。

5.2.4轻伤二级

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5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

b)面颊穿透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

c)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

d)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3.0cm以上或多块面积累计5.0cm以上。

e)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色素异常,面积累计8.0cm以上。

f)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

g)眼睑缺损。

h)一侧眼睑轻度外翻。

i)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

j)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k)一侧泪器损伤伴溢泪。

l)耳廓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

m)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15%以上。

n)鼻尖或者一侧鼻翼缺损。

o)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p)舌缺损。

q)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

r)腮腺、颌下腺或者舌下腺实质性损伤。

s)损伤致张口困难Ⅰ度。

t)颌骨骨折(牙槽突骨折及一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除外)。

u)颧骨骨折。

5.2.5轻微伤

a)面部软组织创。

b)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或者色素改变。

c)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0cm以上;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划伤4.0cm以上。

d)眶内壁骨折。

e)眼部挫伤;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f)耳廓创。

g)鼻骨骨折;鼻出血。

h)上颌骨额突骨折。

i)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j)牙齿脱落或者缺损;牙槽突骨折;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者Ⅲ度松动1枚以上。

5.3听器听力

5.3.1重伤一级

a)双耳听力障碍(≥91dBHL)。

5.3.2重伤二级

a)一耳听力障碍(≥91dBHL)。

b)一耳听力障碍(≥81dBHL),另一耳听力障碍(≥41dBHL)。

c)一耳听力障碍(≥81dBHL),伴同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

d)双耳听力障碍(≥61dBHL)。

e)双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5.3.3轻伤一级

a)双耳听力障碍(≥41dBHL)。

b)双耳外耳道闭锁。

5.3.4轻伤二级

a)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

b)听骨骨折或者脱位;听骨链固定。

c)一耳听力障碍(≥41dBHL)。

d)一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伴同侧听力减退。

e)一耳外耳道横截面1/2以上狭窄。

5.3.5轻微伤

a)外伤性鼓膜穿孔。

b)鼓室积血。

c)外伤后听力减退。

5.4视器视力

5.4.1重伤一级

a)一眼眼球萎缩或者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

b)一眼视野完全缺损,另一眼视野半径20以下(视野有效值32%以下)。

c)双眼盲目4级。

5.4.2重伤二级

a)一眼盲目3级。

b)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c)一眼视野半径10以下(视野有效值16%以下)。

d)双眼偏盲;双眼残留视野半径30以下(视野有效值48%以下)。

5.4.3轻伤一级

a)外伤性青光眼,经治疗难以控制眼压。

b)一眼虹膜完全缺损。

c)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双眼中度视力损害。

d)一眼视野半径30以下(视野有效值48%以下);双眼视野半径50以下(视野有效值80%以下)。

5.4.4轻伤二级

a)眼球穿通伤或者眼球破裂伤;前房出血须手术治疗;房角后退;虹膜根部离断或者虹膜缺损超过1个象限;睫状体脱离;晶状体脱位;玻璃体积血;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外伤性视网膜出血;外伤性黄斑裂孔;外伤性脉络膜脱离。

b)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低眼压;外伤性青光眼。

c)瞳孔括约肌损伤致瞳孔显著变形或者瞳孔散大(直径0.6cm以上)。

d)斜视;复视。

e)睑球粘连。

f)一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或者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双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或者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原单眼中度以上视力损害者,伤后视力降低一个级别。

g)一眼视野半径50以下(视野有效值80%以下)。

5.4.5轻微伤

a)眼球损伤影响视力。

5.5颈部

5.5.1重伤一级

a)颈部大血管破裂。

b)咽喉部广泛毁损,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者造口。

c)咽或者食管广泛毁损,进食完全依赖胃管或者造口。

5.5.2重伤二级

a)甲状旁腺功能低下(重度)。

b)甲状腺功能低下,药物依赖。

c)咽部、咽后区、喉或者气管穿孔。

d)咽喉或者颈部气管损伤,遗留呼吸困难(3级)。

e)咽或者食管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进流食)。

f)喉损伤遗留发声障碍(重度)。

g)颈内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50%以上)。

h)颈总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25%以上)。

i)颈前三角区增生瘢痕,面积累计30.0cm以上。

5.5.3轻伤一级

a)颈前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6.0cm以上。

b)颈前三角区瘢痕,单块面积10.0cm以上;多块面积累计12.0cm以上。

c)咽喉部损伤遗留发声或者构音障碍。

d)咽或者食管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进半流食)。

e)颈总动脉血栓形成;颈内动脉血栓形成;颈外动脉血栓形成;椎动脉血栓形成。

5.5.4轻伤二级

a)颈前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5.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

b)颈前部瘢痕,单块面积4.0cm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6.0cm以上。

c)甲状腺挫裂伤。

d)咽喉软骨骨折。

e)喉或者气管损伤。

f)舌骨骨折。

g)膈神经损伤。

h)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

5.5.5轻微伤

a)颈部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

b)颈部擦伤面积4.0cm以上。

c)颈部挫伤面积2.0cm以上。

d)颈部划伤长度5.0cm以上。

5.6胸部损

5.6.1重伤一级

a)心脏损伤,遗留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V级)。

b)肺损伤致一侧全肺切除或者双肺三肺叶切除。

5.6.2重伤二级

a)心脏损伤,遗留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II级)。

b)心脏破裂;心包破裂。

c)女性双侧乳房损伤,完全丧失哺乳功能;女性一侧乳房大部分缺失。

d)纵隔血肿或者气肿,须手术治疗。

e)气管或者支气管破裂,须手术治疗。

f)肺破裂,须手术治疗。

g)血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70%以上,或者双侧肺萎陷均在50%以上。

h)食管穿孔或者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

i)脓胸或者肺脓肿;乳糜胸;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食管支气管瘘。

j)胸腔大血管破裂。

k)膈肌破裂。

5.6.3轻伤一级

a)心脏挫伤致心包积血。

b)女性一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功能。

c)肋骨骨折6处以上。

d)纵隔血肿;纵隔气肿。

e)血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30%以上,或者双侧肺萎陷均在20%以上。

f)食管挫裂伤。

5.6.4轻伤二级

a)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者乳腺导管损伤。

b)肋骨骨折2处以上。

c)胸骨骨折;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

d)胸锁关节脱位;肩锁关节脱位。

e)胸部损伤,致皮下气肿1周不能自行吸收。

f)胸腔积血;胸腔积气。

g)胸壁穿透创。

h)胸部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5.6.5轻微伤

a)肋骨骨折;肋软骨骨折。

b)女性乳房擦挫伤。

5.7腹部

5.7.1重伤一级

a)肝功能损害(重度)。

b)胃肠道损伤致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依赖肠外营养。

c)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5.7.2重伤二级

a)腹腔大血管破裂。

b)胃、肠、胆囊或者胆道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

c)肝、脾、胰或者肾破裂,须手术治疗。

d)输尿管损伤致尿外渗,须手术治疗。

e)腹部损伤致肠瘘或者尿瘘。

f)腹部损伤引起弥漫性腹膜炎或者感染性休克。

g)肾周血肿或者肾包膜下血肿,须手术治疗。

h)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i)肾损伤致肾性高血压。

j)外伤性肾积水;外伤性肾动脉瘤;外伤性肾动静脉瘘。

k)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须手术治疗。

5.7.3轻伤一级

a)胃、肠、胆囊或者胆道非全层破裂。

b)肝包膜破裂;肝脏实质内血肿直径2.0cm以上。

c)脾包膜破裂;脾实质内血肿直径2.0cm以上。

d)胰腺包膜破裂。

e)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7.4轻伤二级

a)胃、肠、胆囊或者胆道挫伤。

b)肝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

c)脾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

d)胰腺挫伤。

e)肾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

f)肝功能损害(轻度)。

g)急性肾功能障碍(可恢复)。

h)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

i)腹壁穿透创。

5.7.5轻微伤

a)外伤性血尿。

5.8盆部及会阴

5.8.1重伤一级

a)阴茎及睾丸全部缺失。

b)子宫及卵巢全部缺失。

5.8.2重伤二级

a)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致双下肢相对长度相差5.0cm以上。

b)骨盆不稳定性骨折,须手术治疗。

c)直肠破裂,须手术治疗。

d)肛管损伤致大便失禁或者肛管重度狭窄,须手术治疗。

e)膀胱破裂,须手术治疗。

f)后尿道破裂,须手术治疗。

g)尿道损伤致重度狭窄。

h)损伤致早产或者死胎;损伤致胎盘早期剥离或者流产,合并轻度休克。

i)子宫破裂,须手术治疗。

j)卵巢或者输卵管破裂,须手术治疗。

k)阴道重度狭窄。

l)幼女阴道II度撕裂伤。

m)女性会阴或者阴道III度撕裂伤。

n)龟头缺失达冠状沟。

o)阴囊皮肤撕脱伤面积占阴囊皮肤面积50%以上。

p)双侧睾丸损伤,丧失生育能力。

q)双侧附睾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育能力。

r)直肠阴道瘘;膀胱阴道瘘;直肠膀胱瘘。

s)重度排尿障碍。

5.8.3轻伤一级

a)骨盆2处以上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髋臼骨折。

b)前尿道破裂,须手术治疗。

c)输尿管狭窄。

d)一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

e)阴道轻度狭窄。

f)龟头缺失1/2以上。

g)阴囊皮肤撕脱伤面积占阴囊皮肤面积30%以上。

h)一侧睾丸或者附睾缺失;一侧睾丸或者附睾萎缩。

5.8.4轻伤二级

a)骨盆骨折。

b)直肠或者肛管挫裂伤。

c)一侧输尿管挫裂伤;膀胱挫裂伤;尿道挫裂伤。

d)子宫挫裂伤;一侧卵巢或者输卵管挫裂伤。

e)阴道撕裂伤。

f)女性外阴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cm以上。

g)龟头部分缺损。

h)阴茎撕脱伤;阴茎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2.0cm以上;阴茎海绵体出血并形成硬结。

i)阴囊壁贯通创;阴囊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cm以上;阴囊内积血,2周内未完全吸收。

j)一侧睾丸破裂、血肿、脱位或者扭转。

k)一侧输精管破裂。

l)轻度肛门失禁或者轻度肛门狭窄。

m)轻度排尿障碍。

n)外伤性难免流产;外伤性胎盘早剥。

5.8.5轻微伤

a)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b)会阴创;阴囊创;阴茎创。

c)阴囊皮肤挫伤。

d)睾丸或者阴茎挫伤。

e)外伤性先兆流产。

5.9脊柱四肢

5.9.1重伤一级

a)二肢以上离断或者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

b)二肢六大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5.9.2重伤二级

a)四肢任一大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功能丧失50%以上。

b)臂丛神经干性或者束性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c)正中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d)桡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e)尺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f)骶丛神经或者坐骨神经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g)股骨干骨折缩短5.0cm以上、成角畸形30以上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h)胫腓骨骨折缩短5.0cm以上、成角畸形30以上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i)膝关节挛缩畸形屈曲30以上。

j)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完全断裂遗留旋转不稳。

k)股骨颈骨折或者髋关节脱位,致股骨头坏死。

l)四肢长骨骨折不愈合或者假关节形成;四肢长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m)一足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足跟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

n)一足的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离断或者缺失;一足除第一趾外,离断或者缺失4趾。

o)两足5个以上足趾离断或者缺失。

p)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q)一足除第一趾外,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5.9.3轻伤一级

a)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b)一节椎体压缩骨折超过1/3以上;二节以上椎体骨折;三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骨折。

c)膝关节韧带断裂伴半月板破裂。

d)四肢长骨骨折畸形愈合。

e)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

f)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

g)股骨颈骨折未见股骨头坏死,已行假体置换。

h)骺板断裂。

i)一足离断或者缺失10%以上;足跟离断或者缺失20%以上。

j)一足的第一趾离断或者缺失;一足除第一趾外的任何二趾离断或者缺失。

k)三个以上足趾离断或者缺失。

l)除第一趾外任何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m)肢体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5.0cm以上。

5.9.4轻伤二级

a)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

b)四肢重要神经损伤。

c)四肢重要血管破裂。

d)椎骨骨折或者脊椎脱位(尾椎脱位不影响功能的除外);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e)肢体大关节韧带断裂;半月板破裂。

f)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

g)骨骺分离。

h)损伤致肢体大关节脱位。

i)第一趾缺失超过趾间关节;除第一趾外,任何二趾缺失超过趾间关节;一趾缺失。

j)两节趾骨骨折;一节趾骨骨折合并一跖骨骨折。

k)两跖骨骨折或者一跖骨完全骨折;距骨、跟骨、骰骨、楔骨或者足舟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

l)肢体皮肤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

5.9.5轻微伤

a)肢体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b)肢体关节、肌腱或者韧带损伤。

c)骨挫伤。

d)足骨骨折。

e)外伤致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f)尾椎脱位。

5.10手

5.10.1重伤一级

a)双手离断、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

5.10.2重伤二级

a)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6%。

b)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c)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d)一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e)一手食指和中指全部离断或者缺失。

f)一手除拇指外的任何三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5.10.3轻伤一级

a)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6%。

b)一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未超过指间关节。

c)一手除拇指外的示指和中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远侧指间关节。

d)一手除拇指外的环指和小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5.10.4轻伤二级

a)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

b)除拇指外的一个指节离断或者缺失。

c)两节指骨线性骨折或者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不含第2至5指末节)。

d)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5.10.5轻微伤

a)手擦伤面积10.0cm以上或者挫伤面积6.0cm以上。

b)手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伤深达肌层。

c)手关节或者肌腱损伤。

d)腕骨、掌骨或者指骨骨折。

e)外伤致指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5.11体表

5.11.1重伤二级

a)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30%。

b)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0cm以上。

5.11.2轻伤一级

a)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10%。

b)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

c)撕脱伤面积.0cm以上。

d)皮肤缺损30.0cm以上。

5.11.3轻伤二级

a)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6%。

b)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

c)撕脱伤面积50.0cm以上。

d)皮肤缺损6.0cm以上。

5.11.4轻微伤

a)擦伤面积20.0cm以上或者挫伤面积15.0cm以上。

b)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c)咬伤致皮肤破损。

5.12其他

5.12.1重伤一级

a)深II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70%或者III面积达30%。

5.12.2重伤二级

a)II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30%或者III面积达10%;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合并吸入有毒气体中毒或者严重呼吸道烧烫伤。

b)枪弹创,创道长度累计.0cm。

c)各种损伤引起脑水肿(脑肿胀),脑疝形成。

d)各种损伤引起休克(中度)。

e)挤压综合征(II级)。

f)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完全型)。

g)各种损伤致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重度)。

h)电击伤(II)。

i)溺水(中度)。

j)脑内异物存留;心脏异物存留。

k)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重度)。

5.12.3轻伤一级

a)II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20%或者III面积达5%。

b)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不完全型)。

c)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中度)。

5.12.4轻伤二级

a)II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5%或者III面积达0.5%。

b)呼吸道烧伤。

c)挤压综合征(I级)。

d)电击伤(Ⅰ)。

e)溺水(轻度)。

f)各种损伤引起休克(轻度)。

g)呼吸功能障碍,出现窒息征象。

h)面部异物存留;眶内异物存留;鼻窦异物存留。

i)胸腔内异物存留;腹腔内异物存留;盆腔内异物存留。

j)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

k)骨折内固定物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

l)各种置入式假体装置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

m)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轻度)。

5.12.5轻微伤

a)身体各部位骨皮质的砍(刺)痕;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

b)面部Ⅰ烧烫伤面积10.0cm以上;浅II烧烫伤。

c)颈部Ⅰ烧烫伤面积15.0cm以上;浅II烧烫伤面积2.0cm以上。

d)体表Ⅰ烧烫伤面积20.0cm以上;浅II烧烫伤面积4.0cm以上;深II烧烫伤。

(2)

17个判例再论故意伤害罪

 我国故意伤害罪法定最低刑仅为管制,故可以认为伤害包括一定程度的殴打行为,伤害故意亦包含了殴打故意,所谓出于殴打故意致人伤害的,可能成立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可能成立伤害致死,实务中亦持此立场;重伤罪是轻伤罪的结果加重犯,伤害致死罪是重伤罪的结果加重犯,因而故意伤害致死属于轻伤罪的二重结果加重犯,由此,轻伤故意导致重伤结果的,成立重伤罪,导致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伤害致死;故意伤害致死与杀人罪的区别,不仅在于杀人故意的有无,还在于行为系杀人性质还是伤害性质;关于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的定性,关键不在于看行为人是否明知或预见到对方系特异体质,而是看是否具有伤害性质及伤害故意,若得出否定结论,则应否定故意伤害(包括伤害致死)罪的成立,可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同时缺乏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则过失致人死亡罪亦不能成立,而属于意外事件。   故意伤害罪;殴打;二重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致死;特异体质   一、老罪名新问题   故意伤害罪与盗窃罪是最传统的故意犯罪,也是实践中多发的犯罪,但学界长期以来都“不屑于”   既然是实践中多发的罪名,理论界就没有理由不   二、重新诠释“伤害”   关于“伤害”的含义或者说伤害罪保护的法益,国外刑法理论中素有生理机能侵害说、外形完整性侵害说与生理机能的障碍以及身体外形的重大变化的折中说之间的争论。我国传统观点认为,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即己身以外的自然人对于保持其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正常机能的权利。最近有学者明确指出,“应将生理机能的健全视为伤害罪的法益……只有侵害了他人生理机能的行为,才是伤害。但对生理机能的侵害,不要求是永久性的,即使一时性地侵害了生理机能的,也属于伤害。”的确,剪掉别人美丽的秀发和修长的指甲,不值得评价为伤害,但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据年《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做出的轻伤结论却不得不说过于严苛。例如,在轰动一时的方舟子遇袭案中,被告人许立春等人持铁管、铁锤伺机殴打被害人方舟子、方玄昌。年6月24日晚7时许,许立春、龙光兴见到方玄昌后,尾随其上了公共汽车,等方玄昌下了车,二人持铁管对其进行殴打后逃跑,致其“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经鉴定仅形成“轻微伤”。而8月29日方舟子遇袭时,因为反应敏捷,被告人许立春自感追不上时,就扔出手中的羊角锤,正好击中方舟子腰部,致其“腰骶部皮肤挫伤”,据称,连“轻微伤”都不构成。虽然被告人持铁管、铁锤追赶被害人绝非表示友好,但可惜没有造成“法定”的轻伤以上的结果。为此,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石景山区法院、北京一中院十分“苦恼”,为平息舆论,自以为聪明地找出一个寻衅滋事罪罪名“套上”。不曾想,连被告人肖传国(幕后指使者)都不答应,其坚持认为自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被害人方玄昌、方舟子则认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学界多数则认为,应成立故意伤害(重伤)罪未遂。可以说,法官“里外不讨好”,因而本案“社会效果”极差!问题在于两点:一是“轻伤”的认定是否过苛?二是故意伤害罪有没有未遂成立的余地?   关于伤害罪的法益,虽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理论与判例也多持生理机能侵害说立场,但实践中认定为“伤害”的范围很广,例如,不限于引起创伤、擦伤、碰撞伤、表皮脱落等外伤,还包括以精神刺激方法使人大脑出血、使人长时间失去意思能力,以及引起头痛或呕吐、使人感染病毒、使人疲劳倦怠、胸部疼痛、腰部压痛、头晕、失神,或者将他人头发连根拔掉,以及日本判例最近将日夜不停地利用收音机和闹铃的声音、加大音量持续地对邻居被害人进行骚扰,使被害人身患不只需要多长时间才能治愈的慢性头痛症、睡眠障碍、耳鸣症,也认定为伤害。我国台湾学者林东茂认为,电话骚扰恋人,使意念错乱、彻夜不眠,是伤害;点人笑穴,使整日狂笑,被疑为精神病,是伤害;在他人啤酒杯里吐痰,使喝下后呕吐,也是伤害;所谓伤害,不需要见血,未必有外伤,凡完整灵肉的减损,皆为伤害;未经同意,剪掉女生美丽的秀发,亦伤害也;打人耳光,眼冒金星,虽未留下伤痕,但亦成立伤害罪。可以看出,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伤害的认定比我们要宽泛得多,而且,有的国家在伤害罪之外还有暴行罪(如日本)、殴打罪的规定,却比没有规定暴行罪的我国对“伤害”认定得还宽,原因何在?其实原因很简单:现代社会中公民人身权保护的意识日益增强。   我国虽没有规定暴行罪、殴打罪,但轻伤罪的法定最低刑仅为管制,从法定刑的设置以及刑法未界定轻伤含义来看(仅在第95条对重伤进行了定义),我们完全可以认为,我国轻伤罪的构成要件实质上包括了国外刑法中的暴行罪、殴打罪的内容。可是,我国理论与实务没有考虑我国与国外立法例的差异,没有顾及公民日益强烈的人身权保护的意识,还顽固适用22年前所谓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以至做出的鉴定结论严重背离一般人的法感觉。   正因为对“伤害”的界定过于严格,理论与实务数十年来孜孜不倦地进行所谓伤害行为与殴打行为、伤害故意与殴打故意的区分。例如,有学者指出,一般殴打行为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故不构成犯罪。有些殴打行为表面上给他人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显著轻微,即按《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不构成轻伤的,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因此,在区分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时,既要考虑行为是否给人体组织及器官机能造成了损害,又要考察损害的程度。其实,所谓二者的界限,不过是一种“唯结果论”,即造成轻伤或重伤结果的,就可谓伤害行为、伤害故意,否则,就只是一般的殴打行为、殴打故意。从实践中看,也是如此。例如,(1)被告人听说抓了个抢包的,就对“抢包者”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被法院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2)被告人酒后回家与半身瘫痪的父亲发生争执,即扼住父亲的脖子,并用双脚踢、踩和用右肘击打其父亲的胸、腹部多下,致其父亲左下肢股骨脱臼、左肋多根筋骨骨折、肺脏破裂而当场死亡,被法院认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死刑;(3)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左手环指第一节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属于轻伤,被法院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4)被告人朝被害人身上踢一脚,将其踢到公路上,导致被害人因“钝体外力作用头颅造成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而死亡,被法院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5)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被告人打被害人左面部几耳光,经鉴定为轻伤,被法院认定为故意伤害罪;(6)被告人故意殴打被害人头部,因被害人患有多发性脑血管畸形,且当晚饮酒并服用摇头丸,被打击后,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被法院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7)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后,被害人因无钱医治一直在家卧床不起,因系“被他人用钝性暴力作用左腰背部、腹部等处而造成左肾挫裂伤”而死亡,被法院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8)三被告人因经营纠纷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腰部L1、L2右侧横突多发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被法院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综上,理论上区分所谓伤害的故意与殴打的故意、伤害行为与一般殴打行为的努力,完全是徒劳的。事实上,在规定有暴行罪的国家也认为,暴行都是可能导致伤害结果的,二者相互重合,要区分暴行的故意与伤害的故意,既很困难,也不合理。日本的审判实践也如是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不进行这种区分,只要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暴力行为(比如打耳光、拳打脚踢),致人伤害的,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通常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这充分说明,伤害故意与所谓殴打故意、伤害行为与一般殴打行为并非对立排斥关系,而完全可能是包容关系,造成伤害、死亡结果的,行为人主观上又具有认识可能性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甚至故意伤害致死,并不至于违反责任主义原则。   三、伤害罪的结构   轻伤故意造成重伤结果,是否成立重伤罪,重伤故意仅造成轻伤结果或者未造成伤害结果,是成立重伤罪的未遂,还是成立轻伤罪的既遂或未遂,以及轻伤故意致人死亡是否成立伤害致死罪等问题,素有争议。有主张,轻伤故意造成重伤结果的,仅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有认为,出于轻伤的故意而未遂的不成立犯罪,出于重伤的故意仅造成轻伤结果的,成立轻伤的既遂,未造成轻伤结果,适用轻伤的法定刑并适用总则未遂犯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属于故意轻伤的结果加重犯。有声称,轻伤故意造成重伤结果的,也成立故意伤害(重伤)罪,轻伤故意致人死亡的,也成立故意伤害致死,重伤故意仅造成轻伤的,成立故意伤害(重伤)罪的未遂。   笔者以为,之所以存在上述争论,缘于没有正确认识故意伤害罪的结构。倘若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采用数额犯(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与情节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一样的规定模式,且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例如规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致人重伤的,处……;致人死亡的,处……。”,则不会有人否认轻伤罪、重伤罪与伤害致死罪之间实为递进的结果加重关系。其实,其他国家与地区早有类似见解。例如,日本刑法第条暴行罪规定“实施暴行而没有伤害他人的,处二年以下惩役、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拘留或者科料”,第条伤害罪规定“伤害他人身体的,处十五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科料”,第条伤害致死罪规定“伤害身体因而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日本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伤害罪是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伤害致死罪是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伤害致死罪是暴行罪的二重的结果加重犯,进而,只要具有暴行的故意(不具有伤害的故意)导致伤害结果的,成立伤害罪,导致死亡结果的,成立伤害致死罪。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条普通伤害罪第1项规定“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第2项规定“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至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条重伤罪第1项规定“使人受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规定“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项规定“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在理论上虽因两罪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故意,即轻伤故意与重伤故意,而轻易可以分界清楚,但在刑法实务上,认定行为人究系出于轻伤故意,抑或出于重伤故意,实则困难重重;而且刑法实务在构成要件故意的判断上,极少能就行为当时在主观上的认识内容而区分清楚究属轻伤故意,抑属重伤故意;由于审判者大多系经由客观可见的行为结果,反溯推断行为人内心的主观心态,故审判结果自然只会以行为结果为断,因此,刑法实务上自然会出现“轻伤结果者,为轻伤罪;重伤结果者,为重伤罪”的简单判断结果。在刑法实务上鲜少会出现轻伤结果判断为重伤罪的未遂,或重伤结果判断为轻伤罪的结果加重犯。而且在行为人的构成要件故意的判断上亦未见有足以令人信服的判决理由。鉴于此,林山田教授提出,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修改如下:“伤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第一项);“前项之伤害行为,而有重伤之行为结果者,处……。”(第二项);“犯第一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第三项)。可见,虽然台湾刑法明确规定了轻伤、轻伤致重伤、轻伤致死、重伤、重伤致死、重伤未遂,但由于实务中很难区分所谓轻伤故意与重伤故意,实践中的普遍做法都是以结果反推主观心态,也鲜有造成轻伤结果而认定为重伤未遂的。林山田教授的修法建议与我们大陆刑法关于伤害罪的设置,正好不谋而合。这说明,不是我们现行刑法关于伤害罪的条文规定存在缺陷,而是我们没有解释好现有故意伤害罪条文。   综上,由于重伤罪是轻伤罪的一重的结果加重犯,伤害致死罪是重伤罪的一重的结果加重犯,故伤害致死罪是轻伤罪的二重的结果加重犯。由此,我们得出如下结论:(1)第条中的“致人重伤”,既包括轻伤故意致人重伤,也包括重伤故意致人重伤,因而轻伤故意致人重伤的,成立重伤罪;(2)该条中的“致人死亡”,既包括重伤故意致人死亡,也包括轻伤故意致人死亡,因而轻伤故意致人死亡的,成立伤害致死罪;(3)重伤故意致人轻伤的,成立轻伤罪的既遂,适用第1款的法定刑;(4)重伤故意未造成轻伤和重伤结果的,成立轻伤罪,适用第1款的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5)轻伤故意未造成伤害结果的,不成立犯罪。简言之,只要具有伤害的故意,造成死亡结果的,就成立伤害致死;造成轻伤结果的,成立轻伤罪的既遂;造成重伤结果的,成立重伤罪的既遂;具有重伤故意未造成伤害结果的,成立轻伤罪的未遂。   四、故意伤害致死判例检讨   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罪既遂相同点在于,均造成了死亡结果。通说认为,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具有杀人故意的,就是故意杀人罪,否则,仅能成立故意伤害致死。应该说,违法性与有责性是构建犯罪论体系的两根支柱,杀人罪与伤害罪的区别不只是有责性上的区别,还应包括违法性上的区别,或者说实行行为性上的区别,即,故意伤害致死中实施的是具有类型性地导致伤害结果的伤害实行行为,而故意杀人罪中实施的是具有类型性地致人死亡危险的杀人实行行为;即便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若实施的不是具有类型性地致人死亡危险性的杀人行为,如一般性的殴打行为,即便造成了死亡结果,也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顶多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相反,若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的是具有类型性地致人死亡危险性的行为,客观上就是杀人的实行行为,只是因为行为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而只能评价为故意伤害致死而已(责任主义的要求)。质言之,区分二者,既应分析主观故意,还应考量客观行为。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杀人故意与伤害故意、杀人罪与伤害罪之间的关系,传统观点主张对立理论,但现在一般主张单一理论,即认为从伤害到死亡是从量变到质变,杀人必然经过伤害阶段,杀人故意必然包括伤害故意,杀人罪与伤害罪之间存在包容竞合关系,也就是凡符合杀人罪构成要件的,必然符合伤害罪构成要件。这样,在不能查明行为人是出于杀人故意还是伤害故意时,或者不能肯定行为属于杀人行为还是伤害行为时,完全可以认定为伤害罪;具有杀人故意的甲与具有伤害故意的乙共同对丙实施暴力时,甲乙在故意伤害罪范围内成立共犯。   关于如何具体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有学者提出,以下事实值得考虑:案件的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怎样;犯罪有无预谋和准备,以及是怎样预谋和准备的;伤害的部位;犯罪行为有没有节制;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和表现,等等。另有学者主张,认定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时,应当采取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在实践中,只要查明以下情况,不仅能直接说明行为是杀人性质还是伤害性质,而且能说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1)行为人使用的是何种犯罪工具?(2)打击的部位是什么?(3)打击的强度如何?(4)犯罪行为有无节制?(5)犯罪的时间、地点与环境如何?(6)行为人是否抢救被害人?(7)行为人有无犯罪预谋?(8)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是什么关系?此外,对那些目无法纪、胆大妄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凡明显具有杀人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的,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凡明显具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的,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主观上不顾被害人死伤的,应按实际造成的结果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死亡与伤害的结果都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有些确实难以认定的案件,应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以较轻的犯罪处理。笔者认为,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罪的上述理论观点基本上是正确的,但在实践中要进行准确的区分仍然困难重重。立法者正是考虑到了这一点,才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的法定刑规定得相当接近(最高刑均为死刑,只是刑种的排列顺序相反),这样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从下面诸多判例也可以看出,实务中在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明显杀人故意时,通常都是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直至判处死刑。而其他国家,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例如,日本刑法第条规定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有期惩役,而第条规定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或者五年以上惩役。又如,德国刑法第条规定伤害致死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自由刑,而条规定故意杀人处五年以上自由刑,第条规定谋杀的处终身自由刑。再如,奥地利刑法第86条规定伤害致死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而第76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第75条规定谋杀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自由刑或终身自由刑。可见,其他国家刑法规定的杀人罪法定刑远远高于故意伤害致死。因此,在这些国家区分故意杀人罪与伤害致死,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在我国,区分二者的实践意义并不是很大。下面区分对象是否系特异体质者对判例进行检讨。   (一)致非特异体质者死亡的情形   被告人持砖头猛击被害人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被法院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死缓。[31]笔者认为,持砖头猛击被害人头部,伤害故意与伤害行为性质十分明显,法院认定伤害致死是正确的。   被告人持木棒在被害人头部猛击一棒,致被害人倒地,当晚死亡。鉴定结论为:被害人系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脑疝形成,脑功能严重阻碍而死亡。被法院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笔者认为,持木棒猛击人头部,伤害故意与伤害行为性质也十分明显,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是正确的。   被告人持铁锹拍打被害人的头部、背部数下,造成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法院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笔者认为,用铁锹拍人头部,显然具有伤害的故意,至少属于伤害行为,因而,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是正确的。   被告人为驱赶进入厂区垃圾场捡拾废旧金属的一群妇女,拾起数块砖块朝这群妇女方向扔去,这群妇女即往草丛中躲避并欲钻出围墙撤离,二被告人仍往草丛中这群妇女撤离的方向继续扔掷砖块。事后得知一名妇女死于垃圾堆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生前被人用砖头或石块类硬物质击打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最终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法院认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笔者认为,虽然被告人本意在于驱赶进入厂区捡拾废旧金属的妇女,但应该想到投掷石块可能致人伤害,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故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是正确的。   被告人持家中的锄头向被害人右后背等部位进行打击,后又用皮线抽打,导致被害人死亡。鉴定结论为:主要死因是右胸外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刺伤右下肺,形成张力性气胸,两肺高度压缩,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肝脏挫裂伤及右尺骨骨折是次要原因。法院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笔者认为,行为人用锄头打人后背,虽不能肯定具有杀人故意、系杀人行为,但具有伤害的故意、系伤害行为,则十分明显,因此,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是正确的。   被告人盖森等人因琐事持铁管、刀等凶器,对被害人乔有权等人进行殴打。乔有权因头部被多次打击引起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两侧侧脑室出血,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法院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判处盖森无期徒刑。笔者认为,被告人系因琐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难以证明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故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是合适的。   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捡起一块红砖朝被害人头部连续击打了三下,见被害人脸上出了血,即扔掉红砖逃离现场回家,被害人因“被钝器(如红砖)多次打击头面部而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法院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无期徒刑。笔者认为,用砖头朝人头部连续击打三下,伤害故意十分明显,但难以肯定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行为具有杀人的性质,因而法院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是正确的。   被告人因琐事即挥拳朝被害人的头部打,将被害人打倒在地,随即又挥拳朝已倒地的被害人头部猛击,后被劝架的人拉开才罢手。被害人因被打致脑干及小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而死亡。法院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若按照坚持严格区分所谓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一般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的通说立场,则可能认为,本案被告人只具有殴打故意,实施的也只是所谓殴打行为。但是,用拳头朝人头部猛击,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行为具有致人伤害的危险性,是十分明显的,故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是正确的。   被告人因琐事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背部刺两刀后慌忙逃离现场。被害人系“被他人搬用锐器(如水果刀之类)暴力从右后背部刺入胸腔及肺部等致开放性血气胸,大失血”引起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定存无故被打后竟持刀报复杀害他人,致陈志海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的事实表明,被告人卢定存持二十七公分长的水果刀猛刺陈的背部,深入胸腔,致水果刀刀刃弯曲,可见力度之大,反映出卢定存对被害人报复时,主观上有明显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定存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其定性不准确,应予纠正……被告人卢定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笔者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动辄捅刀、不计后果的案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合适的。   被告人多次酒后持磕掉底的啤酒瓶分别刺中多名被害人的头面部及颈部,致1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法院认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死刑。笔者认为,行为人多次酒后持磕掉底的啤酒瓶刺人导致他人死伤,还难以评价为具有杀人的故意和杀人的性质,法院以故意伤害致死定性是正确的。   多名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害人被殴打后因无钱医治一直在家卧床不起,最终死亡。鉴定结论为: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钝器暴力作用左腰背部、腹部等处而造成左肾挫裂伤。法院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有学者指出,从法医学角度讲,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伤害可以分为条件致命伤与绝对致命伤。所谓条件致命伤,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如延误抢救、医疗水平差、被害人患有疾病等,致人死亡的损伤;绝对致命伤,是指对于任何人、无论任何条件、在现有医疗水平下都会致人死亡的损伤。这样,在主观故意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绝对致命伤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判断依据;条件致命伤区分情况作为故意伤害(致死)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判断依据。本案被害人所受的伤害显然属于条件致命伤,虽然传统观点可能认为行为人只具有所谓的殴打故意,但多人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能够肯定伤害的故意与伤害行为性质,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是合适的。   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冲上去打被害人一巴掌,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头部撞在水泥地板上昏迷不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鉴定结论为:被害人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对进无视国家法律,因他人与其弟发生争吵,殴打他人之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黎对进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笔者认为该判决定性有误,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不是死于“一巴掌”本身,而是死于受掌击后跌倒、头部撞在水泥地板上而死。朝人脸部打一巴掌的行为,难以评价为具有类型性伤害危险的行为,即不属于伤害行为,行为人也不具有伤害的故意,伤害乃至死亡结果的发生,显然出乎行为人的预料,但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因此,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而是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上,由于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与杀人行为很难准确区分,加之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罪法定最高刑相同,实践中除非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实施的行为也明显具有杀人性质,通常仅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实务中通常并不严格区分所谓殴打的故意与伤害故意、一般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只要行为具有致人伤害的危险性,即便属于“一般殴打行为”,致人轻伤或重伤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但是,明显不具有伤害的故意,行为亦不具有伤害性质的,如打人一巴掌导致跌倒后磕死的,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而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致特异体质者死亡的情形   刑法学视野里所谓“特异体质者”,是指具有潜在致命性疾病或者具有其他足以致命的个体条件的人。体质特异者具有特定的敏感性、易感性体质,对外来刺激的反应异常剧烈,并往往会由此产生一般人身上不会发生的病理反应,该病理反应常常会迅速引起死亡。致特异体质者死亡问题的实质是,同样的行为不会导致非特异体质者死亡,却导致特异体质者死亡,能否按照正常对象处理而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甚至故意杀人罪?关于致特意体质者死亡的定性,理论与实务主要有三种主张:故意伤害(致死)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下面对典型判例进行检讨。   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用手将被害人推到在地并导致被害人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北京市宣武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富永立右顶部及右耳后头皮下出血,又顶枕骨骨折,自人字缝交汇点向右4.5厘米处可见一骨折线走向下方延伸至颅底,横穿颅后窝,总长9厘米,但此损伤不构成死因,富永立的死因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心脏功能衰竭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可诱发其冠心病发作致心脏功能衰竭死亡;结论,富永立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脏功能衰竭死亡。北京市宣武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邱玉林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并互殴,被旁观者富永立指认为持械伤人者,邱玉林对富永立不满并用手将富永立推到在地,导致富永立冠心病急性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邱玉林在事件中主观上有推搡富永立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推倒富永立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且其推到富永立的行为与富永立死亡结果的发生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邱玉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玉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邱玉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邱玉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审期间,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富永立于此次事件后出现右顶部及右耳后头皮下出血,右顶枕骨骨折。现通过文证审查分析,其头部损伤符合轻伤标准规定,被鉴定人富永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北京市一中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邱玉林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并互殴,被旁观者富永立指认其持械伤人时,邱玉林将富推倒在地,致富永立颅骨骨折,造成轻伤,其主观上有推搡富永立的故意,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实施了推到富永立的行为,并导致富永立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对邱玉林的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邱玉林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当。现有经一、二审法院确认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富永立死于冠心病急性发作而非邱玉林伤害行为所导致的颅骨骨折,该死亡原因虽然存在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的可能性,但无证据证明邱玉林的伤害行为与富永立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邱玉林对被害人富永立冠心病急性发作心脏功能衰竭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缺乏认识因素及意志因素,依据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邱玉林不应对富永立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邱玉林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邱玉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笔者认为,一、二审判决均存在疑问。被告人推搡被害人致其倒地的行为,不是具有类型性致人伤害危险性的行为,不是伤害行为,行为人也没有伤害的故意,又由于对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的结果缺乏预见可能性,因而亦缺乏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仅属于过失致人轻伤(无罪),既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也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还不成立故意伤害(轻伤)罪。另外,如前所述,由于伤害致死是轻伤罪的结果加重犯,若能肯定具有轻伤的故意,则也能认定为伤害致死,而本案中被告人没有轻伤的故意,所以按照笔者的二重的结果加重犯理论,也不能认定为伤害致死。结论是,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扭打在一起,其间,被告人击打被害人头部、胸腹部等多个部位数拳,导致被害人死亡。法医鉴定表明:(1)丁瑞和双眼青紫肿胀,上胸部有七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季肋部、左上臂内侧、左髂外侧皮下青紫出血,右肘后、双胫前有散在表皮剥脱及双胫前伴皮下出血,由此分析死者双眼部、胸部、腹部等部位曾遭外力击打;(2)丁瑞和是由于腹部遭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3)丁瑞和肝脏呈结节性硬化和多发性囊肿,双肾也有多发性囊肿形成,这些病变导致肌体凝血功能下降,虽经抢救,仍因失血过多而死亡。结论为:丁瑞和是由于腹部遭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法院认为,“丁瑞和因遭受被告人张建福的拳击而造成脾脏破裂、腹腔大量出血,被告人张建福的行为是造成丁瑞和伤害的直接原因和死亡的主要原因,丁瑞和本身肌体病变导致肌体凝血功能下降,是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人张建福应当承担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刑事责任,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无锡市中院二审认为,“虽然被害人丁瑞和原本肝脏硬化等病变引起凝血功能减弱,但根据法医的检验,足以反映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福挥拳击打被害人丁瑞和的头部和胸腹部等处的力度之强,最终导致被害人丁瑞和的脾脏呈粉碎性破裂,行切除手术。由此可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福伤害被害人丁瑞和之故意明显,打击强度较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两级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尽管被害人具有肝硬化等病变等凝血功能下降之特殊体质,但被告人朝被害人头部、胸腹部等多个部位数拳,打击力度之大,足见其有伤害的故意,行为具有伤害性质,最终导致死亡结果,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责任。因为法律保护的是每一个个体的生命与健康,而每个个体,显然会存在体质上的差异,不能说体质差者的生命与健康就不应得到刑法的平等保护。   被告人周洋、张东兵二人受人挑拨,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两被告人又先后持半截砖头砸中被害人,被害人蹲下喘气,后送往当地诊所抢救时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开波生前患病毒性心肌炎合并早期心肌病,因外伤等因素诱发急性心衰而死亡,外伤为主要诱因。法院认为,“从法医病理学鉴定上看,被害人张开波死亡的原因,外伤是主要诱因,在本案中,死者的病患是条件,两被告人的危害行为是原因,行为作用在一个严重病患者身上,它和病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就存在着内在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此外,故意伤害致死,并不以伤害行为直接致人死亡为限,凡是因伤害行为而死亡的,都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张东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笔者认为,法院认定为伤害致死,结论是正确的。因为,两被告人持半截砖头砸中被害人的行为,无疑属于伤害行为,亦具有伤害故意,导致死亡结果的,应认定为伤害致死。不过,法院认为“故意伤害致死,并不以伤害行为直接致人死亡为限,凡是因伤害行为而死亡的,都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这种说法并不妥当。因为,故意伤害致死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当然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联,否则,难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用手打击被害人头部,因被害人患有多发性脑血管畸形,且当晚饮酒并服用摇头丸,被被告人打击后,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鉴定结论亦证实:被害人史佳系在患多发性脑血管畸形的基础上,饮酒和服用摇头丸,后被他人打击头部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振岩故意打击被害人头部,因被害人患有多发性脑血管畸形,且当晚饮酒并服用摇头丸,被打击后,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振岩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但被害人的死亡既有外因(打击头部),也有内因(被害人患有多发性脑血管畸形,且当晚饮酒并服用摇头丸),属多因一果,对被告人郭振岩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振岩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当晚饮酒并服用了摇头丸,还打击被害人头部,应该认为属于伤害行为,具有伤害故意,应当承担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撕扯,不久,被害人倒在路边的绿化带内,被告人继续对被害人进行推搡、厮打,后被他人拉开,被害人站起身走了几步便倒地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争吵、厮打时的情绪激动是冠心病的诱发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判处被告人十年有期徒刑。二审改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主审法官认为,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朱某所实施的语言激怒、相互撕扯行为,属于一种低暴力行为,这种行为通常不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且被告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并没有认识到被害人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也并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对被告人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朱某系邻居,知悉被害人的大致身体情况,被告人李某在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争吵和厮打,致朱某倒在路边的绿化带内后,李某继续对朱某进行推搡、厮打,其主观上应当预见到该行为有给身体健康状况欠佳的被害人朱某造成严重损害甚至死亡的危险性,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过失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故二审法院最终改变一审定性,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适当的。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没有交代清楚“厮打”到什么程度,若“厮打”针对被害人要害部位,而且力度很大,达到完全可能评价为伤害行为、具有伤害故意的程度,即便是致特异体质者死亡,也能评价为伤害致死;如果只是一般性的抓扯,没有达到一定程度的暴力的,由于难以认定行为具有伤害性质、行为人伤害故意,又由于难以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便是邻居也未必能预见),只能认定属于意外事件。所以,本案的关键并非如主审法官所言,因为系邻居而“应当预见到该行为有给身体健康状况欠佳的被害人朱某造成严重损害甚至死亡的危险性,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具有致人死亡的过失,本案中行为人顶多存在致人轻伤的过失,而过失致人轻伤无罪;故关键在于,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评价具有伤害性质、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若得出肯定结论,即便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也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否则,只能认定为意外事件。   综上,所谓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关键不在于判断行为人对于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本身是否存在明知或者预见,而在于,应根据打击的手段、部位、力度等看导致死亡的行为本身能否评价为伤害行为,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若得出肯定结论,即便行为人没有实际预见到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也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若得出否定结论,则因为不存在伤害行为与伤害故意,则既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也不能成立故意伤害(轻伤)罪,而可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缺乏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则过失致人死亡罪也不能成立,结果不得不认为属于意外事件。 陈洪兵,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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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是怎样判刑的

故意伤害罪是生活中非常常见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且达到了轻伤以上伤害程度,那么行为人就会构成该罪。既然构成了犯罪,那么与之相随的必然就是刑事处罚了。依照刑法之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怎样判刑的呢?

一、故意伤害罪如何判刑

根据刑法第条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是指实施其他故意犯罪,而其行为又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具体说来,即在刑法条文标有“致人重伤”、“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等字样的犯罪,应当按照刑法各该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二、故意伤害罪量刑的具体标准

根据刑法第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审理故意伤害案件,在具体量刑时考照以下标准: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到残疾标准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伤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每增加1级残疾等次,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6级以上(含6级)伤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每增加1级残疾等级,基准刑增加一年。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2级以上(含2级)伤残的,基准刑为无期徒刑。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基准刑为无期徒刑。

三、故意伤害罪能判缓刑的情形

根据缓刑制度设计及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的,可以适用缓刑。

另外,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

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故意伤害罪不能判处缓刑的情形

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1、没有赔偿且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

3、为了不正当竞争或者泄愤报复等非法目的,买凶、雇凶或纠集黑恶势力伤害他人身体的;

4、多人携带枪支或管制刀具在公共场所公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5、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因为故意伤害罪是多发罪行,而且行为人的危险程度、伤害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量刑也有非常大的差异。如果伤害行为只造成了轻伤,而且伤害行为是由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行为人被判处缓刑的几率非常大。反之,以特别残忍手段伤害他人的,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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